刑事案例

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时间:2020-12-24 10:07:22 来源: 佑平刑事 阅读:2021

(2020)沪0113刑初1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百尺乡苏口村,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曾于2020年7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QDXXXX小轿车从本市宝山区松兰路出发,行至蕰川路友谊西路路口东侧约5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20)沪011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中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0571-8170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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