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卯某某、罗某某犯微信诈骗罪一案

时间:2020-11-19 11:59:50 来源: 佑平刑事 阅读:1903

(2020)沪0110刑初119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11-4)



(2020)沪0110刑初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卯某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9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布依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卯某某通过QQ搭识陈某某,并通过被告人罗某某注册的微信号与陈某某互加微信。后被告人卯某某虚构罗某某被迫相亲需至上海投奔陈某某,需要路费、生活费等事实,先后骗得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向其发送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851.4元。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卯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卯提供微信号并帮助卯收取钱款等。
  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852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谅解书及转账信息截图,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夏文珏、辩护人胡建华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卯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卯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0571-8170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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