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20-11-25 11:55:36 来源: 佑平刑事 阅读:1746

(2020)沪0117刑初150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11-3)



(2020)沪0117刑初1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区三庄路XXX号达丰电脑公司F6厂内务柜C21区域处,采用拉门打开柜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某放在C21-065内务柜里的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3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人民币二百元及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害人石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0571-8170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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