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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改判案

时间:2019-01-29 11:18:17 来源: 佑平刑事 阅读:1608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广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厚清,男,生于1967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金笔村八组。因本案于1999年12月9日被朝天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 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泽莲,女,生于 1971 年 2 月 5 日,汉,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金笔村八组。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连生,男,生于1955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金笔村八组。

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连生诉被告人张厚清、张泽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1999年12月20日作出(1999)朝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厚清、张泽莲不服,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厚清用草锄致周连生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泽莲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未造成轻伤的后果,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张厚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67.54元;被告人张泽莲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51.76元。被告人张厚清、张泽莲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自诉人所受之伤不符合轻伤鉴定标准”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4年14日上午,朝天区羊木镇金笔村八组组长周连生带领部分组委会成员和村民到黑沟地(小地名)丈量并调整土地,因村民张厚成、张泽莲、赵绪珍、严桂华等人不同意丈量并调整土地,遂要求周连生去镇政府解决,周连生不同意去镇政府,张厚成等人推拉周连生去镇政府的过程中,张泽莲打周连生一耳光,周连生推张泽莲一掌,并踢其一脚,张泽莲捡一竹棒打周连生前额,被在场群众乔大良夺去竹棒。张厚清来到现场后,拿起草锄朝周连生后脑左侧打了两棒。经在场群众劝解事态平息。周连生受伤后被他人送往羊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1875.30元。医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连生所受之伤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伤。二审程序中,经被告人申请,法院委托广元市人民医院对自诉人周连生所受之伤重新鉴定,鉴定认为:周连生的损伤程度按轻伤标准证据不足。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目击证人乔××、杨××、张××等人看到张厚清用草锄打周连生后脑部张泽莲用竹棒打周连生前额的事实,与自诉人的陈述相一致;周连生的伤情有病历记载、出院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朝天区人民法院提取的物证草锄一把,有自诉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词证实,且经庭审中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厚清、张泽莲等人因不同意丈量并调整土地而与组长周连生争执并抓扯,抓扯中张泽莲打周连生耳光,在周连生推、踢张泽莲后,张泽莲又用竹棒打周连生前额。张厚清到了现场后;持草锄致伤周连生,周连生所受之伤经广元市人民医院重新鉴定认为:按轻伤鉴定标准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厚清致伤周连生的行为,情节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被告人张厚清、张泽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连生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天区人民法院(1999)朝天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泽莲无罪;被告人张厚清赔偿周连生医疗费计1757.54元,被告人张泽莲赔偿周连生医疗费951.76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朝天区人民法院(1999)朝天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厚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厚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清怀

审判员  郭秀琼

审判员  袁开信

二00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筠

0571-8170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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